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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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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堂与新乡市汇海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魏玉堂,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 被告新乡市汇海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庆翔。 委托代理人潘康军,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魏玉堂诉被告新乡市汇海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魏玉堂,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

被告新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庆翔。

委托代理人潘康军,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魏玉堂诉被告新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很早相识,2013年期间和2014年期间,被告以公司周转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4100元和9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按照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94100元;二、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合计72804元,(本金1041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利息为45804元;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利息为2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借款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014年2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李复臣代表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4100元、90000元,用于被告企业生产经营,李复臣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复臣系我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5日到林州市借魏玉堂现金104100元和2014年2月16日借魏玉堂现金9万元,利息均按2分/月利率计算,该款由我公司使用,李复臣系职务行为,由我公司全部负责偿还本金合计194100元及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2分/月利率计算,如发生纠纷,可经过林州市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特此证明。新乡市汇海龙机械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10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新乡市汇海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李金鑫,李复臣系李金鑫的父亲,李复臣曾在被告公司协助李金鑫经营、管理。2014年12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李金鑫变更为潘庆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复臣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人李复臣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李复臣为了公司经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4100元,借款后款项也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李复臣向原告的上述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李复臣在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在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中予以确认,故李复臣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借款应由所在公司即被告来承担偿还责任。李复臣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款证明,确切的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前后发生了变更,但该变更不影响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被告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汇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玉堂借款本金104100元及利息45804元(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

被告新乡市汇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玉堂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