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任克君,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克君诉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克君及其代理人黄锐、被告华安公司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挂靠河南鑫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才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安公司交纳3万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工程转包给他人,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及迟延返还的利息,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鑫才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挂靠鑫才公司;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谷斌代表华安公司与鑫才公司签订合同;3、收条一张,证实华安公司收任克君保证金20000元;4、网上下载的华安公司的营业执照;5、网上下载鑫才公司的注册信息;6、网上下载的华安公司的注册信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任克君挂靠鑫才公司与谷斌代表的华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3年6月1日,原告给付谷斌工程保证金20000元,谷斌为其出据了有“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公章的收条。后该工程原告没有承建。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挂靠鑫才公司与谷斌代表的华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但该款未进华安公司账户,且华安公司否认与谷斌之间存有业务往来,现原告起诉华安公司不妥,应直接向谷斌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克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任克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