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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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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宪法与常广军、范喜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郭宪法,男,1957年7月15日生。 被告常广军,男,1969年10月2日生。 被告范喜凤,女,1969年4月7日生。 原告郭宪法诉被告常广军、范喜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郭宪法,男,1957年7月15日生。

被告常广军,男,1969年10月2日生。

被告范喜凤,女,1969年4月7日生。

原告郭宪法诉被告常广军、范喜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广军、范喜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经营铸造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二次借款138000元,声明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到还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常广军、范喜凤向原告郭宪法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宪法现金伍万捌仟元(58000元),借款人常广军,林州市姚村镇趄石板,借款时2012年8月23号,还款时间2014年2月23号,期限为1年6个月,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0.25分计息,到还款为止。借款人常广军、范喜凤,2012年8月23号”。2012年12月6日,被告常广军、范喜凤向原告郭宪法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宪法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林州市姚村镇趄石板村,借款时间2012年2月6,还款时间2014年6月6号,期限为一年陆个月,到期不还按月息0.25分计息,到还款为止。借款人常广军、范喜凤,2012年12月6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限制性规定,高于国家限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广军、范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宪法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