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石小青,女,1986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军,男,1987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小青诉被告张晓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5日按农村风俗典礼成亲,后于2013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婚后于2014年8月11日生一女叫张XX,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女儿成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9139元。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被子4条,现金24000元,因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现被告保管应返还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8139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4条、现金24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生子疑与被告没有亲子关系,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亲子鉴定,待亲子鉴定出来以后,提出变更答辩。原告与我结婚是出于治病的目的,当我拿钱给原告出钱治好病后,原告要带孩子走,为了给原告看病,花了5万元,都是被告借亲戚朋友的,现在原告目的得到了,病看好了,债务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母亲生病后,被告也拿出2000元给原告母亲看病,生女待亲子鉴定出来后,再考虑抚养权问题,被告现患有严重抑郁症,主要的原因是被告诚心想和原告生活,但是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气的成抑郁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5日举行典礼,后于2013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生一女张XX,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石小青与被告张晓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