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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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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银堂与牛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石银堂,男,汉族,1945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 被告牛建青,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 原告石银堂诉被告牛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石银堂,男,汉族,1945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

被告牛建青,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

原告石银堂诉被告牛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银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间,被告从借款之日给原告结息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间,原告因病去北京做手术用款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推诿还款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原告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牛建青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石银堂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借款时约定已给付原告的利息,该系被告的真实意愿,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国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李军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