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谷刚存,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生,住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女,汉族,1978年12月18日生,住鹤壁市,系原告谷刚存之妻。
被告胡兰金,女,汉族,1987年4月13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谷刚存诉被告胡兰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刚存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兰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刚存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接到一个骗子电话后,在林州市合涧镇农业银行,按照骗子的指示将18900元现金存到骗子指定账户。原告发现被骗后,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林州市公安局查明:原告的18900元汇入账户名为被告胡兰金,该账户名系骗子冒充其名义开设,账户已经被林州市公安局查封,被告胡兰金与诈骗犯罪无关。但是被告胡兰金拒不配合解冻该账户,也不愿将不当得利的18900元钱返还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8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谷刚存分三次打入被告胡兰金账户6228482301185589710现金7700元、6800元、4300元,上述三款项合计1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张、转账小票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在转账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收取原告谷刚存手续费94元。
本院认为,原告谷刚存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胡兰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原告现金18800元,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该返还。中国农业银行收取的手续费,不应由被告胡兰金承担。因此,被告胡兰金需返还原告谷刚存不当得利18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刚存不当得利18800元;
二、驳回原告谷刚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胡兰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