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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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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翠、张玲慧、张兰慧、张义斌诉郑海燕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11号 原告赵文翠,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玲慧,女,1989年1月2日生,汉族,系赵文翠之女。 原告张兰慧,女,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系赵文翠之女。 原告张义斌,男,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系赵文翠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11号

原告赵文翠,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玲慧,女,1989年1月2日生,汉族,系赵文翠之女。

原告张兰慧,女,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系赵文翠之女。

原告张义斌,男,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系赵文翠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燕,女,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俊华,男,38岁,系被告郑海燕配偶。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省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翠、张玲慧、张兰慧、张义斌诉被告郑海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郑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峰、侯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文翠与郑全生均系再婚。2002年春,原告赵文翠与郑全生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3日,原告赵文翠与郑全生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大女儿张玲慧13岁,二女儿张兰慧11岁,儿子张义斌8岁。郑全生带有一个儿子,父、母各70岁。结婚后,以上所带子女均由赵文翠、郑全生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共同生活,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郑全生的父母因病去世后,是由原告赵文翠披麻戴孝安葬。2009年春,郑小波死亡。2013年11月11日,郑全生因工死亡,获得各项赔偿共计66万元。原告赵文翠支付丧葬费2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款分割产生争议,以上赔偿款双方委托王建华进行保管,双方诉讼中交于林州市人民法院保管。原、被告双方无法对赔偿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对因郑全生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66万元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依法分割;2、判决以上赔偿款当中的6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从法院领取;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赵文翠与郑全生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张玲慧、张兰慧、张义斌与郑全生不是合法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故原告无权获得赔偿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翠与郑全生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郑全生带其子郑海涛(1987年12月13日生)、原告赵文翠带其长女张玲慧(1989年1月2日生)、长子张义斌(1994年8月10日生)、次女张兰慧(1990年7月20日生)共同生活。郑全生2013年11月11日工伤死亡,获得丧葬费等死亡赔偿金共计66万元。该笔赔偿金现在林州法院保管。郑全生死亡后,丧葬费等共花费22976元。

另查明,被告郑海燕系郑全生亲生女儿,郑全生亲生儿子郑海涛及郑全生父母均先与死者郑全生死亡。原告张玲慧、张兰慧、张义斌、被告郑海燕现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3年11月14日事故赔偿协议、郑记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原告赵文翠与死者郑全生登记结婚,系死者郑全生合法配偶。原告张玲慧、张兰慧、张义斌在原告赵文翠与死者郑全生登记结婚时均未成年,与原告赵文翠和死者郑全生共同生活,由原告赵文翠与死者郑全生共同抚养,属于和死者郑全生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赵文翠、张玲慧、张兰慧、张义斌及被告郑海燕作为死者郑全生近亲属,均有权分得死者郑全生的死亡赔偿金。死者郑全生死亡赔偿金扣除丧葬费等支出后剩余637024元(660000元-22976元)。在该赔偿金分配中,考虑到当地传统习俗,本院酌情由被告郑海燕适当多得,由被告郑海燕分得207404.8元,剩余429619.2元由原告赵文翠、张玲慧、张兰慧、张义斌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0740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文翠获得郑全生死亡赔偿金130380.8元(107404.8元+22976元);

二、原告张玲慧、张兰慧、张义斌各获得张全生死亡赔偿金107404.8元;

三、被告郑海燕获得郑全生死亡赔偿金207404.8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赵文翠、张玲慧、张兰慧、张义斌各负担1652元,由被告郑海燕负担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蔺杨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