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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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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松波与董林平、董新拴、董洋洋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47号 原告赵松波,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林平,女,汉族,1968年11月9日生。 被告董新拴,男,汉族,约48岁。 被告董洋洋,女,汉族,1991年2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47号

原告赵松波,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林平,女,汉族,1968年11月9日生。

被告董新拴,男,汉族,约48岁。

被告洋洋,女,汉族,1991年2月7日生。

原告赵松波诉被告董林平、董新拴、洋洋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新拴、董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董洋洋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婚姻登记,按照民情习俗典礼同居,后于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赵中华,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三被告共同索要原告方大包款6万元,接订款1100元,棉花款500元,布匹26丈。迎娶被告董洋洋当天,被告方又让原告支付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9600元。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生子赵中华出生后,被告董洋洋丢下哺乳的生子不顾,独自回其娘家居住,如今又和他人典礼结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洋洋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三被告共同索要的原告财产应予以返还。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婚约财产大包款6万元的80%,即48000元;2、要求被告董洋洋给付生子赵中华抚养费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林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大包款不属实,原告只给了被告方6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述的抚养费。

被告董兴拴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董洋洋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洋洋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典礼成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董洋洋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赵中华,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董洋洋均为农村户口,均无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赵中华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告、被告董林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洋洋典礼成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婚约财产,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董洋洋生子赵中华,现随原告生活且年幼,为不改变生子成长环境,本院认为生子赵中华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董洋洋应依法给付生子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松波生子抚养费3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被告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代理审判员  李 会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