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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文明与赵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68号 原告赵文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68号

原告赵文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明诉被告赵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明委托代理人赵静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明诉称,2013年4月26日9时许,在北田村西南水北调桥西侧,被告赵健驾驶豫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文明撞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该院对原告2013年9月17日之前的各项损失作出了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处理。现原告就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住院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843.22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健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豫E22259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因此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误工费,原告第一次起诉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龙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定残之日后因伤残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已经以伤残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误工费就不再赔偿;4、关于护理费,(2014)龙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包含一个月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为重复起诉,不应支持;5、本案系侵权案件,被告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对于本案没有任何过错,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9时5分,被告赵健驾驶豫XX号轿车在王二岗村东地南水北调桥处,与原告赵文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出警后,赵健当场陈述其当时停在路北侧,车头朝西,被原告撞了。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豫XX号轿车左前与摩托车保险杠左前相撞。本次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陈述赵健在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间线,因车速过快迎面将其撞倒。豫XX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赵健父亲赵培堂,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含后续治疗住院约1个月)及出院后4-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6个月需1人护理。本院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赵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127.72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883.68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护理费,本院仅计算原告住院32天的费用,对后续治疗护理费未作处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

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935.92元,门诊费163.2元。原告2014年8月10日至11月25日,在马投涧乡王二岗村东街北区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014元,均为治疗外伤术后换药以及外伤感染。2014年10月18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常在其处打工,每日工资130元;其父赵林敬常年在其处打工,日工资130元,因赵文明住院护理,请假4个月。2015年4月28日,马投涧乡王二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因伤口感染,不能愈合,多次手术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仍未完全康复,在此期间,不能参加生产劳动。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处方、病历、出院证、(2014)龙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赵文明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健按照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于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6935.92元、门诊治疗费163.2元以及在马投涧乡王二岗村东街北区卫生室治疗费用1014元共计8113.12元,均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营养费应为48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含后续治疗住院约1个月)及出院后4-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6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可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酌定按照5个月进行了保护,故本次护理费仅保护住院24天的护理费,应为3744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2人)。关于误工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第一次起诉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再全额支付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扣减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应予准许,误工期限计算24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614元(25402元/年÷365天×24天-8475.34元/年÷365天×10%×2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13.12元,因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该部分医疗费,应由赵健承担50%即4656.56元,原告自行承担4656.56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598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予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656.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98元;

驳回原告赵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由原告赵文明负担人民币1123元;被告赵健负担人民币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姬丽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