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石顺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职务:董事长。
原告石顺喜诉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陶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顺喜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成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顺喜诉称,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22日还款;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1年11月8日还款;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011年11月11日还款。三次借款原、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多次推脱,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借款2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借款3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成陶瓷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8月9日、8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3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合同第三条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明细表1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15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双方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愿意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应不超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顺喜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计算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计算,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计算,均以年利率24%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