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晓慧,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贾臣民,职务:经理。
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太阳能玻璃公司)诉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北方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彩太阳能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慧、徐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北方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彩太阳能玻璃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LOW-E玻璃原片买卖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货方。自双方发生业务以来,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69.691.3元(以下币种相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569.691.3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2672.466元,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济宁北方玻璃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低辐射镀膜玻璃原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低辐射镀膜玻璃,合同单价为39元/平方米,面积以实际发货为准;结算方式为:原告当月按实际发货量于当月月底前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于次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69691.3元,被告在数据相符无误处加盖财务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低辐射镀膜玻璃原片购销合同、对账函、财务账目明细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9日签订的低辐射镀膜玻璃原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569.691.3元未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9691.3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当月按实际发货量于当月月底前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于次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财务账目明细表,被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欠款便为569691.3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69.69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70元,共计人民币13194元,由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