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61号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建诉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安阳市龙安区某租赁站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否认其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公安机关据此已立案受理,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