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特担字第1号
负责人刘富国。
委托代理人周虎。
被申请人张文峰。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与被申请人张文峰、河南同德金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金华养殖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利军独任审查,于2015年8月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中行安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虎及被申请人同德金华养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出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张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行安阳分行称,201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在中行安阳分行申请抵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7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有效期3年。签订2012年永明助字00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同德金华养殖公司名下的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XXXXX号、000XXXXX号、000XXXXX号房产及安阳市龙安区国用(45)第11166XXXXX号、1116XXXXX号、1116XXX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张文峰借款提供担保,包括被申请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2年7月16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安阳市房他证龙安区字第0000XXXX号,有效期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贷款278万元,期限1年。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结清。2013年8月29日、201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2013年永明路个抵字005号,2014年永明路个抵字001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274万元的贷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26万元、148万元(共274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及2015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除归还20万元本金外,剩余本息2683177.58元至今没有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张文峰未提出异议,也未参加听证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同德金华养殖公司述称,对贷款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延期清偿贷款本息,避免拍卖抵押物给其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申请人中行安阳分行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永明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明路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文峰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永明路支行向张文峰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278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中行永明路支行与被申请人同德金华养殖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同德金华养殖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西段路北彤泰乐苑2号楼1层1号、4号、6号商用房产(权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XXXXX号、第000XXXXX号、第000XXXXX号)为张文峰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在中行永明路支行贷款最高本金余额278万元的债务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2年7月16日,中行永明路支行与同德金华养殖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在安阳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他项证号为安阳市房他证龙安区字第0000XXXX号。
2013年8月29日,中行永明路支行与张文峰签订2013年永明路个抵字00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中行永明路支行向张文峰发放贷款126万元,该笔贷款的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1日,中行永明路支行与张文峰签订2014年永明路个抵字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中行永明路支行向张文峰发放贷款148万元,该笔贷款的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两笔贷款的期限均为一年,均为按月结息,正常还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截止2015年6月18日,张文峰尚欠2013年永明路个抵字005号贷款本金126万元,利息4116元,本金的罚息63386.4元,利息的罚息206.36元;尚欠2014年永明路个抵字001号贷款本金128万元,利息7252元,本金的罚息67868.43元,利息的罚息348.3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永明路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文峰、同德金华养殖公司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同德金华养殖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申请人张文峰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中行永明路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行永明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张文峰未按约还款并拖欠相应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行永明路支行有权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上述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中行永明路支行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作为其上级金融机构,向被申请人主张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就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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