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枝。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职务:董事长。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男,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汤阴县县城。
原告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型钢公司)诉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健丰公司)、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健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型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胡学明及被告河南健丰公司、安阳健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型钢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公司组建新公司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本无法实现,因为河南健丰公司用于投资组建新公司的财产280亩土地之中的239.6亩土地抵押给广大银行贷款3500万元,用包含在280亩之中的办公楼所占用土地15亩抵押给汤阴县建投公司借款200万元,以及应付工程款6404762.85元,合计8840.476285万元,目前河南健丰公司无力偿还以上债务,已违约。尽管协议约定:谁偿还河南健丰公司的债务,谁享有相应数额的股份;但至今5个月的时间没有任何单位和自然人承诺偿还河南健丰公司的债务,河南健丰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投入组建新公司。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协议,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违反约定不履行协议。因此组建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扩大,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公司组建新公司协议》及补充协议;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健丰公司、安阳健丰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解除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公司组建新公司协议》及补充协议,理由是原告要求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该协议是2014年9月18日签订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就提起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款的诉讼,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没有一个月,原告就反悔违反约定,本身过错在原告,被告并没违反约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若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上述协议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南健丰公司(甲方)、安阳健丰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公司组建新公司协议书》及《关于组建新公司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一、鉴于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为丙方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担保;于2013年9月9日为丙方在郑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提供了担保。由于丙方银行贷款到期没还,导致银行查封乙方账户,导致乙方和担保企业名誉受损。甲方、丙方已把甲方位于汤阴县产业集聚区食品产业园,西临金秋路、南临安泰街、北临中兴大道、东临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新厂区6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给乙方反担保,鉴于河南健丰用办公楼一栋、三栋住宿楼给乙方做了反担保,经甲方、乙方、丙方多次协商,河南健丰用办公楼一栋、三栋住宿楼抵给乙方,乙方代偿400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二、甲方已把厂区土地280亩及地上附着物设备厂房、办公楼、住宿楼经过测算,甲方公司投入6594.04万资产,但乙方给甲方在郑州交行开发区支行担保3000万贷款及利息,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担保1000万贷款及利息,河南健丰用土地和房产证抵押给光大银行为丙方贷款3500万及利息,河南健丰用办公楼土地抵押汤阴县建投200万元及利息,及甲方应付工程款6404762.85万元及利息,共合款8840.476285万元由甲方偿还,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谁替甲方偿还,按偿还资金数量减甲方股转给偿还方,到最终全面恢复生产后按各方投资比例定分配各方股份比例。三、目前暂定注册资金1亿元。四、在组建新公司时应认真清点和交接甲、丙方已作价项目工程、物品详细清单、各种审批手续、资料、图纸、以便新公司核对按交接实物数量接收计算资金。五、新公司需用在建办公楼、住宿楼、恢复生产线该流资按各方投资数量增加股份比例,由乙方先垫付100万元做新公司开办费,最终以投资总额入股。六、组建新公司后甲方、丙方必须把原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专利证技术和目前的销售市场转入新公司,应负责技术、食品安全、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任,甲方、丙方占新公司开始计算分红比例(详见补充协议)。如甲方、丙方有违背协议要追究甲方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七、具体在新公司发展中出现的问题由甲、乙双方组建的新公司的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作出决定办理。八、新组建公司不承担甲、丙原公司债务和法律责任。甲、丙公司原债务及法律责任一律由甲、丙自行解决,由于甲、丙原债务影响给新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甲、丙负责赔偿。九、新公司成立根据各方出资比例分配五名股东,按《公司法》规定出资多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目前甲、乙方先派人员负责组建新公司工作,一切开支费用由甲、乙方派出负责组建新公司领导同意签字后报销有效,单方签字不能报账。《关于组建新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一、组建新公司后30天内甲方、丙方必须把原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专利证技术和目前的销售市场无偿转入新公司。二、新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甲方、丙方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三、经协商双方同意组建新公司股权分配,甲方占以原公司资产6594.04万元的30%入股。上述协议签订后,未履行。
另查明,2014年10月,本案原告将本案两被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为:“判令河南健丰公司偿还其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33026424.3元,安阳健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5月5日,本院通知两被告:如果其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应在2015年5月20日前向本院提出反诉,逾期视为两被告放弃该项权利。后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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