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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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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何某某,女,蒙古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某某,女,蒙古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5日在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2004年8月3日生一子郭男甲,2011年12月5日生一女郭女乙。现在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总怀疑原告跟别人好;另外,被告还懒惰。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郭女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男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很好。被告怀疑原告是因为她有时候晚上十一二点都不回家,晚上一两点的时候还有人给她打电话。她上网也非常厉害。如果离婚的话,儿女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但被告在内蒙干了两年的活,工资全给了原告,大概有4万元,要求原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5日在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8月3日生一子郭男甲,2011年12月5日生一女郭女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体贴照顾、同甘共苦,努力经营和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挽回的余地,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