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庞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安山,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中段人寿培训中心15楼。组织机构代码:5531xxxx-1。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艺诉被告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山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艺、被告岷山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艺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2%,若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本付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日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借款日罚息利率为万分之三。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将现金10万元给了被告,当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除归还利息共计1200元之外,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1年5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履行时减去已付利息);2、被告依合同罚息约定,从2011年11月9日逾期起按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罚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岷山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1、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河南省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由美信公司代偿;2、美信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履行代偿义务,共向原告兑付本金1695元,剩余本金98365元未还;3、美信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我市处置办列为帮扶企业,即美信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所以原告故意遗漏美信公司不起诉,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月利率2%,每月9日前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当日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美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美信公司保证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代偿上述借款。因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元,余款至今未付,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兑付表一张、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一份、帮扶一览表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岷山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1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1200元系本金,故应视为利息。至于被告辩称美信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因其系担保人,非本案当事人,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给付本金为1695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应当扣减被告已付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安阳市岷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