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魏贵付(又名魏铁鑫),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奚延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魏贵付诉被告安阳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贵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贵付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天利二期售房部一层钢结构及正立面玻璃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12500元。该工程已经在2011年6月下旬按期完工,但工程款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天利二期售房部内部装修,承包方式仍然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8万元,该工程在2011年7月下旬按期完工,增加项目内容也在2011年8月4日前完工并同意验收,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付款。
两份合同工程款共计192500元,加上施工中按照被告要求增加项目的工程款67955元,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260455元。此款原告虽一再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鉴于被告违反条约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委托有关人员占有看管至今。原告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工程款毫无道理,原告不仅承担垫资施工的利息损失,还严重影响原告承接其他工程的资金能力及用工信誉,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天利二期售房处工程款合计2604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认定原告对于该工程以及所占地块的拍卖或者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辩称,售房处情况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但实际情况与起诉状不符。合同是公司股东代表公司签定的,签定合同后工程的情况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对工程量、是否验收均不清楚。所用材料不合格,工程没有验收。原告称找法定代表人要200次工程款不属实。因公司涉及非法集资,所有财产被政府没收,原告应向政府索要工程款。公司在刑事案件案发前,向原告支付多少钱,原告应出具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公司股东奚某乙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被告天利二期售房部一层钢结构及正立面玻璃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12500元;正常工期为20天;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进场被告支付1万元,钢结构开始前三天被告支付5万元,做幕墙和招牌前3天时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的95%,剩余5%质保金60天内全部结清等。奚某乙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1年7月10日,被告公司股东奚某乙代表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被告天利二期售房部内部装修,承包方式亦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8万元;正常工期为15天;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进场被告支付5万元,批墙前三天被告支付3万元等。奚某乙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包括室内地板砖、花岗岩台阶、原招牌变更、灯具安装和黑钛合金门安装,增加部分的工程价值为67955元,双方均在增加部分的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2011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股东奚某乙代表被告对上述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和原告共同签署并出具了验收单。后原告又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天利二期售房处工程款合计260455元及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平均日期从2011年7月10日开始计算)20个月的利息为144552.5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讨要上诉欠款约200次(日)的误工费、加油费、住宿、伙食费计40000元,以上三项欠款合计人民币445007.5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按法定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损失,应从给付工程款平均日开始至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三、认定原告对于该工程以及所占地块的拍卖或者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的部分诉讼请求放弃并变更明确为:判令被告给付天利二期售房处工程款合计2604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贵付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2、售房部项目增加结算单1份;3、工程验收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建筑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在2011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后,仍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60455元(112500元+8万元+6795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60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索要工程款不属实,所用材料不合格,被告不清楚工程量,工程没有验收,原告应提供支付多少钱的证据,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售房部项目增加结算单、工程验收单合同可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计算损失,而被告未按约定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在2011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60天后,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该工程以及所占地块的拍卖或者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在工程拍卖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是其法定权利,但该权利原告应在案件执行中予以行使,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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