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陈荣,男。
委托代理人陈世霖,男,系原告陈荣之子。
被告段民杰,男。
被告王翠岑,女。
原告陈荣诉被告段民杰、王翠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民杰、王翠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诉称,被告段民杰和王翠岑是夫妻。2010年元月16日,被告段民杰以家里承接工程交质保金为由,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共计18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民杰讲因资金困难不能偿还,但同意更换借据,将原来的利息一块算在借款的本金中,再由被告重新打一份借据,一直到2014年元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打的借据,显示金额为353648元,并注明月息是2分。2012年3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从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在向其催要过程中,被告以各种借口没有还钱,但也同意更换借据,将原来的利息一块算在借款的本金中,再由被告重新打一份借据,一直到2014年3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打的借据,显示金额为461280元,并注明月息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段民杰催要两笔借款,被告段民杰总是以很快就能要回工程款等理由一直往后推,直到起诉前未能偿还。被告段民杰和被告王翠岑是夫妻,依照法律规定,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翠岑应一起承担偿还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0年元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息2%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月息2%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段民杰未答辩。
被告王翠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6日和2012年3月16日,被告段民杰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均为2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段民杰未予偿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段民杰分别于2014年元月16日和2014年3月16日为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353648元,月息2分和今借到现金461280元,月息2分。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0年元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息2%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月息2%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段民杰在其与被告王翠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荣提供的证据:2014年元月16日借据和2014年3月16日借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段民杰于2010年元月16日和2012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30万元,并且被告段民杰在2014年元月16日和2014年3月16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民杰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段民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民杰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鉴于原告和被告段民杰约定了借款月息2%,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期限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翠岑和被告段民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两笔借款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都没有答辩,所以两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民杰和被告王翠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荣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元月16日起,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段民杰和被告王翠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兴军
审判员 贾长桥
审判员 崔 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