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魏某,男,1974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爱苏,女,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郭某,男,1984年10月7日生。
原告魏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师爱苏、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不还款。2014年6月6日,原告多次要求之下,被告郭某将欠条变更为“关于欠魏某2012年5000元(伍仟元整),保证2014年年底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按期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某偿还原告魏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和原告关系不错,现在如实困难,如果原告坚持要这5000元欠款,那么我也会坚持要我给原告干的20余天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曾借原告5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郭某为原告魏某写下欠条一张,载明:“关于欠魏某2012年5000元(伍仟元整),保证2014年年底还清,郭双庆,2014年6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魏某借款后未予偿还,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马栋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庆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