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孙某,男,1964年7月21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58岁。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生铁,共贰仟柒佰捌拾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80元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为李某,经查,被告的身份证显示为:李金元,男,汉族,1956年5月8日生,住林州市姚村镇姚村文卫区209号。原告起诉的本案主体信息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人民陪审员 马栋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庆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