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杨某,男,1961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原文华,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73年6月1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133480.44元变更为1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栋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