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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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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85号 原告焦某,女,1983年4月16日生。 被告王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男,户籍地:林州市化肥厂路3号,现住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 原告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85号

原告焦某,女,1983年4月16日生。

被告王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男,户籍地:林州市化肥厂路3号,现住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

原告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被子4条。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04年10月16日生长子王淄炟,原告于2010年1月1日生次子王淄浩,生子瞧满月时原告娘家给付被子4条。婚后两个儿子基本上均由原告照料生活。原被告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豫EM3863汽车一辆、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间应当相互忠诚的法律规定,同西丰村一女子非法同居达一年之久。为达到其长期厮混的目的,被告曾威逼原告离婚,并写好离婚协议要求原告签字认可。近几年来,被告根本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拒不给付生子抚养费。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子王淄炟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王淄浩归原告抚养,被告补充给付抚养费100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豫EM3863汽车一辆、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四、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被子四条、四季衣物等若干件;五、被告给付损害赔偿款1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付生活费不是事实。2012年被告妹妹婚嫁,原告借故不参加婚礼,被告经伯父王孟东给原告现金25000元。2013年被告分多次给原告银行卡上汇款15000余元,2014年被告给原告8000元。被告没有与其他女人有同居关系,双方仅为一般认识关系,是原告多心而已。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依法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好。原被告现有两个男孩,长子12岁,在林州市上封闭式小学,一直随原告生活;次子今年7岁,在本村上幼儿班,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将使孩子终身痛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与父母至今未分家,原告主张的汽车、空调等物资都是家庭共有财产,不能由原被告分割。三、被告没有对原告有过损害事实,原告请求赔偿其10000元不应支持。四、关于孩子抚育问题,因长子在林州市上学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长子归原告抚育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现次子在本村上学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孩子成长,被告可抚育次子,原告支付10000元生活费为宜。五、原告的陪送物品:四条被子和洗衣机已由原告带林州市住处生活所用,瞧月子原告娘家做有4条小被子,不是四条大被子,原告称被告家现有其四条被子不是事实,被告家仅有原告的电视机一台。六、原告将家庭共有财产电脑一台带到林州市使用,应当归还被告父母,因为投资的是被告的父母。七、2012年,原被告在山东青岛承揽安装水暖电工程,借用焦海明35000元投资款,至今未归还,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50%债务即1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淄炟;于2010年1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淄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双方提交的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对于家庭矛盾应予积极化解,彼此珍惜已维系多年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且二名生子均还年幼,离婚不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保障生子的身心健康,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

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栋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