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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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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任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堂。 被告陈某,男,1958年5月1日出生。 委托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任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堂。

被告陈某,男,1958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经2010年10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焦炭款53227元。经原告近二年时间讨要,被告均以无钱推延。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任村陈立堂欠林州张宁款53227元,陈立堂从2013年10月起,每月付张宁2000元,以30日为最后期限,直到付清为止,如果不能按期付款,需加付所欠款的月息3分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款532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为12774.48元,之后仍按月息三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是与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是该公司欠原告钱,被告陈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保护,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供应焦炭。被告陈立堂系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某对账,确认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焦炭款53227元未付。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任村陈某欠林州张某款53227元,陈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付张某2000元,以30日为最后期限,直到付清为止,如果不能按期付款,需加付所欠款的月息3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款协议,被告陈立堂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与被告陈立堂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焦炭,欠原告53227元未付,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陈某作为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对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逾期欠款早已达到了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全部欠款。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532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