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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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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常某,女,1987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男,1945年1月30日生。 被告刘某,男,1984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常某,女,1987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男,1945年1月30日生。

被告刘某,男,1984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姚村镇井湾村人,2007年12月前经人介绍与西牛村刘某相识,经简单了解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双方生一女刘阳。生女出生后,被告脾气发生变化,外出打工挣钱不多,不交给原告,还不够自己花,不顾及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原告一说被告,被告便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现在承受不了这种皮肉之苦,双方发生生气后,导致双方的矛盾激化,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8月份,原告无奈之下抛下女儿回娘居住,被告也多次来找原告,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原告确实已经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必要,决心离婚。因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三阳25寸电视机一台、科龙空调一台、被子四条(两条带被套);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三、被告随原告父亲在井湾工厂做工三年,未得到工资款,要求原告补偿工资款30000元;四、共同债务6000元,原、被告应共同负担;五、原告所说的四条被子是被告缝好后送到原告家中,四条被子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白玉芳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生一女刘阳,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三阳25寸电视机一台、科龙空调一台、被子四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未予偿还,其中借原告姑姑常菊花2000元,借原告兄长郭军明2000元,借常明朝2000元。2014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履行忠实、扶养之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被告的生女,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可由被告刘金亮抚养,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可以定期探视生女。原告的娘家陪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款,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女刘阳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常某支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常某可于每月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女,被告刘某应予协助;

三、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常某娘家陪送物品三阳25寸电视机一台、科龙空调一台、被子四条;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3000元,其中欠原告姑姑常菊花的2000元、原告兄长郭军明的2000元由常某负责偿还,欠常军朝的2000元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常松平1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庆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