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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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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孙某,男,1964年7月21日生。 被告李某,男,1965年11月12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孙某,男,1964年7月21日生。

被告李某,男,1965年11月12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生铁,共壹万伍仟贰佰元整,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孙某写下借据一张,载明:“2014年3月21日,今欠到孙文喜铁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15200元,李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予给付,由原告所持的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景仓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货款1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庆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