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孙某,男,1964年7月21日生。
被告李某,男,1965年11月12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生铁,共壹万伍仟贰佰元整,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孙某写下借据一张,载明:“2014年3月21日,今欠到孙文喜铁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15200元,李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予给付,由原告所持的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景仓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货款1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庆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