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刘某,女,1987年3月2日生。
被告常某,男,1987年1月24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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