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范某,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范某诉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秋前在山西昔阳县项目经理部承包治理河道工程,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做工,2013年九月份整个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款52569.2元,当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只是给原告书写了欠据。欠据书写的日期是2013年9月16日。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52569.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2013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表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款52569.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徐某出具的工程量总表一张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雇佣原告范某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劳务报酬款525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马栋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