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57号
原告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结婚手续。再婚时,原告带有与前夫生下的一个男孩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又生一子王某甲。婚前被告向原告做出多个令人感动的承诺,但领证后发现其承诺是虚构的,感觉受到了欺骗,感情上不能接受。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有的照顾和关心义务,且性格不合,常吵架。在怀孕期间,被告不付原告生活费,更不能保证原告维持正常生活以及怀孕期间所需要的营养费用。孩子满月后,被告便出去打工,却从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无奈原告只好携子回娘家,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因养不起两个孩子,只好将生子送到被告身边。自此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结婚生子后,由于与被告关系恶劣,长期郁闷,加上生活劳累,终因体力不支休克住院,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顾,连住院费也是原告借的,被告的种种表现,使原告彻底失去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2014年6月12日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领取判决至今已有6个月,被告没有沟通和解之意,双方仍维持着分居状态,显然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生子王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并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应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解除婚姻,请求判决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请求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2000元;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购房押金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与前夫于2004年生育一子秦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生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与2014年3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称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侯轶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甲的出生婴儿申报户口证明、(2014)林镇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合法夫妻,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互谅互让,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妥善化解矛盾。但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夫妻长期分居,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生子侯轶超仍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生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仍随被告生活为宜,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生子抚养费21000元,生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可进行探视,探视时,被告应予以协助。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款和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款、购房押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2000元,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生子抚养费21000元,生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期间,原告侯某某可进行探视,探视时,被告王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