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李永富,男。
被告李晓壮(李壮),男。
原告李永富诉被告李晓壮(李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瑞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富、被告李晓壮(李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富诉称:原告2011年起向被告所经营的铸造厂供应焦炭,截止2013年7月1日,照账显示,尚欠原告焦炭款68549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8540元。
被告李晓壮(李壮)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壮(李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富焦炭款68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75元,由被告李晓壮(李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瑞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