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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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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卫东与王长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薛卫东。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卫东为与被告王长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

河南省原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卫东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东为与被告王长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王长功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卫东诉称:2014年3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双力牌三轮汽车,顺延州村街里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阳线路口左转向南时,与顺翟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医院治疗诊断有多处骨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6701.64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的70%即20287.15元;原告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与伤残相关费用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行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8366.63元。

被告王长功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全额,经了解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自己车篓外面受伤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有差异,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从东向西走,在十字路口向南拐弯,原告驾车从南向北高速行驶,致使双方躲避不及,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从以上情形来看,原告驾车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边行人及车辆优先通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车辆及人都受到了损害,被告希望也把自己的损失从应予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保留反诉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薛卫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被告的驾驶证;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3、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5、车损估价结论书;6、鉴定费票据;7、检查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是:(1)、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当,所下结论不符合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法院判案的唯一依据,仅是一个判案的证据,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改变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2、对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赔偿的范围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的30%以内;3、对修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以及病历提出以下异议:(1)、该病历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根据病历所确认治疗的疾病为高血压和冠心病,从证明内容上也可以确认与该起事故无关,根据原告出具的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以及病历,显示为治愈,需定期复查,被告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应当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3)、原告出具的证据中没有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的转院证明来证明原告需在修武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所以,原告的二次花销除取钢板需要的治疗外,被告仅认可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关于本次事故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4、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属于农业户口,该户口没有其他工作单位以及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工资以及劳动合同来证实他的居住环境,我方认为该户口本不能证明系非农业户口,所以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5、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数额过高,但我方也仅仅应当承担该车损的30%,而不是所确认的226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我方认为除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的花费以外,超出的部分我方仅承担30%;6、对第6组、第7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长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4组、第6组、第7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没有反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到其家乡所在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违反有关规定,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18时20分,被告王长功驾驶无号牌双力牌三轮汽车顺原阳县阳阿乡延州村街里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阳线路口左转向南时,与顺翟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长功、薛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挫裂伤;2、右髋关节脱位;3、右股骨头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清创缝合术+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术,于4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834.35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于12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67.29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以王长功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薛卫东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3日,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60元。2015年7月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薛卫东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薛卫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为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柒贤大道141号附49号。王长功系无号牌双力牌三轮汽车车主。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