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聂某甲(曾用名聂保军),农民。
被告甄某,农民。。
原告聂某甲为与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被告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二婚,结婚时带来一个三岁的女儿叫聂燕,今年20岁,已出嫁。原被告于××××年××月十三生育大女儿聂某乙,××××年××月二十四生育二女儿聂某丙,××××年××月十三生育儿子聂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外出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冷战,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少则几天,多则数月。现原被告已分居数月,双方已没有感情,也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四间临街房,有个六间房用于卖电动车,里面有四辆电动车;没有存款,有八万多元的债务,欠条都在别人手里;有三万多的债权)。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甄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婚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我们的共同财产是四间临街房,还有卖电动车的店面,是六间房,里面有四辆电动车。没有存款,有三万多的债权;有债务,但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提交结婚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当事人认为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阳县阳阿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被告系二婚,结婚时带来一个三岁的女儿叫聂燕,今年20岁,已出嫁。原被告于××××年××月十三生育大女儿聂某乙,××××年××月二十四生育二女儿聂某丙,××××年××月十三生育儿子聂某丁。2015年阴历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