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甲。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秦雪、被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电话联系熟悉,就于当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儿子娄某乙于2012年10月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娄某丙于2014年3月21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缺乏深入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十分古怪,被告经常因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而且被告酗酒成性,丝毫不照顾家庭。2015年5月份,被告再次喝酒后因为琐事无端地辱骂并与原告吵架。原告一气之下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娄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1台价值2500元的空调依法分割。
被告娄某甲辩称:一、夫妻双方感情较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经常在一块儿玩,感情基础好。××××年××月18典礼结婚。××××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儿子娄某乙,2014年3月21日生女儿娄某丙;2、双方感情较好。答辩人婚前当厨师,答辩人婚后到建筑工地打工,收入都交给被答辩人,感情比较融洽。因为工地干活一天下来比较疲乏,答辩人和其他工地的工友一样偶尔喝酒解乏,但并非酗酒成性,更未辱骂殴打被答辩人。答辩人和家人对答辩人关怀备至,每顿饭都是答辩人的父母照看孩子,让被答辩人先吃饭,根本不可能辱骂殴打被答辩人;3、双方感情未破裂,完全有可能继续共同生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年结婚到现在,经理了4年的风风雨雨,并且共同生活了儿女,家庭生活也算圆满,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完全能够继续沟通生活。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珍惜夫妻缘分,不愿意看到家庭破裂,希望给予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子女创造一个温馨的成长环境,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请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18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日生儿子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21日生女儿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儿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变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