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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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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全某。 被告周某。 原告全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和被告周某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全某

被告周某

原告全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6日长子全春雨出生,2004年7月11日次子全春贺出生。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全春雨、全春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子女出生时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间均属实,我认为原被告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月6日长子全春雨出生,2004年7月11日次子全春贺出生。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积极沟通,原告不应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双方应共同努力共建和睦幸福家庭,故本院经多方考虑后,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