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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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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与原阳县丰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丰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杰,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以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丰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杰,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库)为与被告原阳县丰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属库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和被告丰裕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储粮直属库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与被告丰裕公司签订《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保管合同》,委托被告保管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数量1615吨。出库结束后原告发现亏库,2014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保管费等各项费用后,被告实际欠原告809938元,后被告还款10万元,现仍下欠709938元。2012年5月24日,原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后根据中储粮豫综人函(2015)15号文件,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名称变更为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亏库欠款7099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丰裕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起诉欠款数额709938元不属实,被答辩人合同上小麦收购价格每斤0.94元也不属实,当时市场价格高,实际答辩人收购小麦每斤1.06元,应该按照每斤1.06元结算。被答辩人出库1104.93吨应该按照答辩人实际收购价每吨2120元结算,价款为2342451.6元,不应该按照每吨1880元结算。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数据1615吨、每吨1880元计算,价款为3036200元,扣除应该支付的保管费等费用,答辩人实际欠被答辩人462283.3元;二、被答辩人违约,导致答辩人企业亏损,被答辩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亏库损失709938元,应否支付利息。

原告中储粮直属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74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2、中储粮豫(2012)180号文件;3、工商登记网页;4、中储粮豫综人函(2015)15号文件;5、2010年10月15日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6、欠款确认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至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异议是合同系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最后一页出库一览表不属实,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按章;3、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异议是该组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丰裕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粮食收购许可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与被告丰裕公司之间签订《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保管合同》,委托被告保管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数量1615吨,出库结束后原告发现亏库,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保管费等各项费用后,被告实际欠原告809938元,后被告还款10万元,现下欠709938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后根据中储粮豫综人函(2015)15号文件,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名称变更为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小麦亏库,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及确认的欠款数额赔偿原告损失709938元,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丰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亏库损失709938元,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9元,减半收取5449.5元,由被告原阳县丰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淑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