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周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娄彦峰独任审判,书记员王育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9年5月15日生男孩李某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并且有打麻将的恶习,动不动就摔砸东西,原告多次劝被告去挣钱,被告仍然打麻将、玩电脑,不听劝说,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这种行为,2014年6月份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原告多次想离婚,但为了孩子没有起诉,现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女儿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1、离婚不利于孩子学习、生活;2、我不同意离婚,以前的所作所为以后喝酒、摔东西、打麻将这些行为改正掉。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讯信息,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因是干活回家,孩子找她妈了,我也找不到,心理生气,就发了那些信息。
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属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9年5月15日生男孩李某丙。婚后被告无固定职业挣钱养家,造成家庭负担过重,原告对被告行为极为不满,被告仍然打麻将、玩电脑,不听劝说。2014年6月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因是被告不能挣钱养家,对家庭不尽责任造成。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错误,愿意改正,现已打工挣钱,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