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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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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朱某。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娄彦峰独任审判,书记员郭鹏出庭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朱某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娄彦峰独任审判,书记员郭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婚生女儿闫梦涵。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女儿出生后原、被告感情无任何改善。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梦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分居也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并没有深层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希望法庭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

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婚生女儿闫梦涵出生。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善交流,感情沟通不了,出现隔阂,时有生气吵架发生。原、被告女儿出生后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与被告家人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关系僵化。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未联系。现被告打工月工资一千余元。

原告的个人财产:格力空调挂机一台、42吋海信电视一台,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一台海尔电脑现存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感情沟通不好,时常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后期已分居,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每年3600元,按15年共计54000元。调解时被告提出对其女儿监护权的要求,其要求合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仍归其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父亲支付借款10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闫梦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下余额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42吋海信电视,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一台海尔电脑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有定期探视女儿闫梦涵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配合。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当事人不得另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审判员  娄彦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