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尹怀峰。
委托代理人赵利平。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范小敏,任总经理。
地址:原阳县产业聚集区。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怀峰诉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怀峰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娄凤霞、张武军、娄彦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利平、单福岺;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怀峰;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尹怀峰与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租赁运输油管的协议,双方约定每天的租赁费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计算,即每天150元,现被告通威公司早已搬迁至新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油罐及支付租赁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威公司返还原告15吨运输油罐一个(价值20000元),并支付租赁费529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
原告提交证据:1、2005年4月由于被告改造需要油罐,原告是公司的商户本身有15吨的油罐。2015年1月12日段某(办公室主任)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油罐的事实。2、2015年1月2日吴光华(生产经理)证明一份。3、被告与2010年12月1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是原告的油罐,由于原告的搬迁以后还在被告的单位存着的,双方租赁的事实。4、2015年1月27日郭某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租赁以前,一天200元。5、2012年5月8日郑州市二七区科信理化器材标样供应站出具的单据一份。6、原告与被告单位范小敏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光盘材料。同时为了证实原告,原告申请郭某、段某出庭作证。购置油罐时候的证明,经销商给原告出具的价格及油罐证明。被告单位购销部部长的。7、证人段某、郭某。
2015年7月2日原告提供证据两份:1、通话清单;2、2015年7月1日周金保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油罐及租金。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2005年4月当时是皮大权任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11月交接时新的负责人范小敏未发现原告油罐及口头租赁协议。公司财务也不显示以上内容因此被告认为租赁关系不应当返还油罐及租赁关系。二、原告的租赁费超出所诉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对郭某、段某证人证言以出庭证人证言为准,但对内容不认可。伍光华证明,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无法核实。2010年12月19日的盖有通威的证明,公章上的标号与委托书上的编号不一致,证明上的事实我们不予认可。发票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2012年开据的发票而原告租赁的2005年4月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认为显然不是原告诉称的油罐。要求播放录音。当庭播放录音;对录音资料我们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通话清单来印证,即便录音真实,也不能证明他的租赁关系,范总并没有认可原告主张油罐的事实。对证人段某、郭某证言异议:1.我们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都不真实。2.我们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第一个证人不在通威干了,证人证言不予采用。
对2015年7月1日通话清单及周金保证明异议为,通话清单不显示通话内容。证明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所以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从不同侧面证明案件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予认定。
根据本案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定一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份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尹怀峰租赁油罐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被告系口头协议,期限为被告搬迁新址为止,未约定租赁费用。2010年12月19日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已搬迁至新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油罐及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使用期限为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租赁油罐合同,使用期限为被告公司搬迁至新址为止。2010年12月19日被告搬迁新址。被告使用原告的油罐系租赁关系,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油罐并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对租赁原告的油罐予以否认,称“2008年11月交接时现任负责人范经理未发现原告油罐及口头租赁协议,公司财务上也不显示,租赁关系不成立,不应当返还”。被告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信。2010年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油罐,由于被告搬迁新址后,被告原有使用的厂区已有新华粮库接管使用。被告也向原告出具证明,由原告向新华粮库去要油罐。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未有要回油罐。原告主张油罐的租赁费,虽符合客观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油罐的费用的数额,仅以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使用期限,也未约定租金计算方法,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油罐的租赁费为18000元(酌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油罐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主张返还油罐的事实,被告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怀峰15吨运输油罐一个或折价赔偿原告(价值2万元)。
二、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怀峰租赁费1.8万元。
三、驳回原告尹怀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8元,原告尹怀峰承担4649元,被告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4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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