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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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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贤与孙永顺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再字第5号 原审原告孟庆贤,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陡门乡郭庄村。 原审被告孙永顺,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陡门乡赵庄村。 委托代理人马超、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再字第5号

原审原告孟庆贤,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陡门乡郭庄村。

原审被告孙永顺,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陡门乡赵庄村。

委托代理人马超、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孟庆贤与原审被告孙永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原民小字第100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2月12日原审被告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原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2015年4月2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乔向阳、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娟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为被告安装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安装费2276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下欠676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760元。

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676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3110元。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据原告庭审陈述,大门780一平方,小门360一平方,小门加边宽套是一个100元,一共做了一个大防盗门(7.8平方),两个防盗门(每个3.266平方),四个室内门(每个600元)窗户每平方145元,被告家一共79.33平方。被告对平方数提出了异议称,窗户平方数不对,应是77.33平方,阳台尺寸多算18元,其它都同原告所说的。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述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2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书写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载明:据孙永顺讲,2014年9月我(原告)给他打电话要钱,孙永顺讲给了我(原告)叁仟元人民币,下欠我(原告)叁仟多元。依原阳县移动公司打的清单为准。(孙永顺共欠6760元,清单推算是否还3000元,下欠3760元,孙永顺无异议)此证明双方签字有效。当事人:孟庆贤;9月份如有电话是钱给他(原告),没电话我(被告)还叁仟元,当事人:孙永顺。该证明条上记明了原、被告电话。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是2014年9月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承揽合同,原告已完成安装义务,对此被告无异议,对结算款项原告同意按照被告陈述计算,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应当对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同意按被告陈述的计算结果要求被告支付6120元,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不同意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612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向本院提交证据(同原审):1、2014年11月17日证明材料一份,系原、被告签订书面约定,以2014年9月份原审原告是否向原审被告打电话要账,如有电话记录原告认可推定被告已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否则无;2、2014年11月11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门;3、2014年11月11日原阳县洪广铝材总经销张建苏证明一份,证明我给被告安装门窗用的铝材;4、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打电话。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电话清单2份(同原审),证明有电话说明被告给过钱,没有电话说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钱;2、门窗照片,证明原告按装有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材料,字是被告签的,但原告在证明材料添加9月份三个字。对证据2、3、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电话清单无异议,但打电话不是要钱。

依照证据规则,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其在证明材料上书写的内容无“9月份”三个字是原告添加,原告否认,该证据上其他部分笔迹原审被告认可是其书写,根据案情本院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方面缺乏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证明的目的不是本再审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等,施工完毕,经计算双方协商,总价款22148元,已付16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刨除争议部分,被告欠6120元未付。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欠款6120元。被告主张另支付有3000元未减,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立案为小额诉讼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原民小字第100号判决;

二、原审被告孙永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孟庆贤装修工程款61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