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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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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孟某甲。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刘召彦,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刘召彦,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公告。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召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农历10月初9举行典礼仪式,2005年8月18日生女儿孟某乙,2006年10月15日生儿子孟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4月被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撤回起诉,但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且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孟某丙、女儿孟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有余,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经常在外跑运输,时常不在家,被告一人在家经营一门市部,并照顾两个孩子。原告偶有时间回家,对被告很冷淡,为此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目的是想让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使两人夫妻感情正常化。被告还曾借助新闻媒体对两人感情问题进行调解,但原告不愿意配合,被告的付出是有目共睹的,为了自己的幸福,更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25日被告书写的起诉状及2014年5月8日原阳县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夫妻发生矛盾时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不能说明两人感情破裂。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8月18日生女儿孟某丁,2006年10月15日生儿子孟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并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且生育了一双儿女,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过一段时间一定会和好如初,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