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孙振江。
原告刘淑颖。
被告杨琨。
被告苗倩倩。
原告孙振江、刘淑颖与被告杨琨、苗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向阳、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书记员王育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江、刘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琨、苗倩倩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以豫A×××××牌号轿车为抵押,借款十万元,2014年5月15日又以盛世佳苑房产为抵押借款十三万元,2014年5月9日借款五万元,2014年5月12日借款两万元,2014年8月11日借款四万元,共计借款三十四万元。二被告分五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五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5日以才子男装门店、豫A×××××牌号轿车为抵押借款10万元借条一份,借款人杨琨、苗倩倩;2、2014年5月9日借款5万元借条一份,借款人杨琨、苗倩倩;3、2014年5月12日借款2万元借条一份,借款人杨琨、苗倩倩;4、2014年5月15日以盛世家园房产为抵押借款10万元,借款人杨琨、苗倩倩,同日又借款3万元借条一份,借款人苗倩倩;5、2014年8月11日借款4万元借条一份,借款人苗倩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振江、刘淑颖是夫妻。二原告和被告苗倩倩是熟人,从2013年1月15日起,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二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9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12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人均为杨琨、苗倩倩,同日又借款3万元;2014年8月11日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人为苗倩倩。其中以才子男装门店、豫A×××××牌号轿车为抵押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手续和车辆,以盛世家园房产为抵押的借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复印件。以上借款二被告未予清偿,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琨、苗倩倩二人共同借款为270000元,被告苗倩倩个人借款为70000元。二被告应按借款数额分别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琨、苗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振江、刘淑颖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苗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振江、刘淑颖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杨琨、苗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凤霞
审 判 员 乔向阳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育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