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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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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与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娄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乙,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葛埠口乡葛庄村。 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娄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乙,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葛埠口乡葛庄村。

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娄彦峰、人民陪审员孟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郭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4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2014年4月29日曾向原阳县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原民初字第660号判决书;2、提供暂住证证明分居时间;3.婚姻登记证明。

原告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4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原告2014年4月29日曾向原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无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当事人不得另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陪审员  孟 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