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蔡某。410725198603235721
被告贾某。410725198603285710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娄凤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