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60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占平。证号:410725196102090414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吴辉。证号:410725196306230837
委托代理人常林海,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善革,经理。
地址:新乡市纬四路101号。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赵占平诉本诉被告吴辉、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诉原告赵占平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月3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辉的豫A×××××小轿车查封。同日被告吴辉提起反担保申请,并提供反担保金50000元,该院作出(2014)原民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辉的豫A×××××小轿车解除查封。本诉原告赵占平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2015年2月2日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2月10日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为:出院不足三个月,无法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向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递交鉴定的相关材料,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赵占平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武军、娄彦峰、人民陪审员刘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诉原告赵占平及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本诉被告吴辉及委托代理人常林海;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善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8:25时许被告吴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11平原新区大别山路口东20米处,严重违章在禁止掉头双黄线路段突然左转,导致随后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豫G×××××两轮摩托车措手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摩托车损毁。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为:上下颌骨折、上下槽牙齿这段8枚并多枚移动、骨盆骨折等十余处损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92.45元。
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二、病例、出院证明书;三、医疗票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五、被抚养人证明材料及户口本;六、保全鉴定、保全费;七、交通费票据;八、车辆评估报告。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吴辉庭审中未答辩,反诉原告赔偿我车损5900元。
本诉被告吴辉提交的证据:1、领条四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走2万元。2、车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收据及清单。证明被告车辆损失。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法庭核时投保车辆属于正常年检,且本次事故不属于免赔范围,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病例首页显示住院天数44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已超过强险的1万元,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证据四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盖公安机关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有几个子女。李桂荣已年满88周岁。对证据六保全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七交通费有异议,连号票据。对证据八有异议,评估数额与事实不符。赔偿清单应按住院天数为准44天。护理、伙补、营养费均应按44天为准。××应按百分之十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不超过3000元,原告负同等责任,被抚养生活费计算5年。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吴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意见同保险公司,对6项保全费数额无异议,不应由我们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法数额无异议,不应由我承担。其他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吴辉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4张收条无异议原告当庭认可;对2号证据异议为,我们认为能修则修,能不换就不换,请法庭酌定,不能按修车价格,最多按车辆评估价。
被告华安对被告吴辉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被告提供对证据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从不同侧面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予认定。本院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质辩意见,本案确定一下案件事实:
本诉原告赵占平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原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吴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同日,被告吴辉提出反担保,并提供保证金5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原民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吴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解除查封。2014年11月4日18:25时许被告吴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11平原新区大别山路口东20米处,严重违章在禁止掉头双黄线路段突然左转,导致随后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豫G×××××两轮摩托车措手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摩托车损毁。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赵占平与被告吴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44天,诊断为:上下颌骨折、上下槽牙齿这段8枚并多枚移动、骨盆骨折等十余处损伤。原告车损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PY058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车损价值为1095元。原告向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豫新乡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赵占平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吴辉车损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PY067号机动车加之评估鉴定意见书,车损价值为5900元。
查明:被告吴辉是豫A×××××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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