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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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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占平与吴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60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占平。证号:410725196102090414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吴辉。证号:410725196306230837 委托代理人常林海,河南御典律师事务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60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占平。证号:410725196102090414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吴辉。证号:410725196306230837

委托代理人常林海,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公司。(简称华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善革,经理。

地址:新乡市纬四路101号。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赵占平诉本诉被告吴辉、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诉原告赵占平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月3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辉的豫A×××××小轿车查封。同日被告吴辉提起反担保申请,并提供反担保金50000元,该院作出(2014)原民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辉的豫A×××××小轿车解除查封。本诉原告赵占平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2015年2月2日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2月10日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为:出院不足三个月,无法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向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递交鉴定的相关材料,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赵占平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武军、娄彦峰、人民陪审员刘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诉原告赵占平及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本诉被告吴辉及委托代理人常林海;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善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8:25时许被告吴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11平原新区大别山路口东20米处,严重违章在禁止掉头双黄线路段突然左转,导致随后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豫G×××××两轮摩托车措手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摩托车损毁。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为:上下颌骨折、上下槽牙齿这段8枚并多枚移动、骨盆骨折等十余处损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92.45元。

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二、病例、出院证明书;三、医疗票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五、被抚养人证明材料及户口本;六、保全鉴定、保全费;七、交通费票据;八、车辆评估报告。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吴辉庭审中未答辩,反诉原告赔偿我车损5900元。

本诉被告吴辉提交的证据:1、领条四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走2万元。2、车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收据及清单。证明被告车辆损失。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法庭核时投保车辆属于正常年检,且本次事故不属于免赔范围,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病例首页显示住院天数44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已超过强险的1万元,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证据四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盖公安机关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有几个子女。李桂荣已年满88周岁。对证据六保全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七交通费有异议,连号票据。对证据八有异议,评估数额与事实不符。赔偿清单应按住院天数为准44天。护理、伙补、营养费均应按44天为准。××应按百分之十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不超过3000元,原告负同等责任,被抚养生活费计算5年。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吴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意见同保险公司,对6项保全费数额无异议,不应由我们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法数额无异议,不应由我承担。其他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吴辉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4张收条无异议原告当庭认可;对2号证据异议为,我们认为能修则修,能不换就不换,请法庭酌定,不能按修车价格,最多按车辆评估价。

被告华安对被告吴辉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被告提供对证据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从不同侧面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予认定。本院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质辩意见,本案确定一下案件事实:

本诉原告赵占平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原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吴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同日,被告吴辉提出反担保,并提供保证金5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原民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吴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解除查封。2014年11月4日18:25时许被告吴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11平原新区大别山路口东20米处,严重违章在禁止掉头双黄线路段突然左转,导致随后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豫G×××××两轮摩托车措手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摩托车损毁。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赵占平与被告吴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44天,诊断为:上下颌骨折、上下槽牙齿这段8枚并多枚移动、骨盆骨折等十余处损伤。原告车损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PY058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车损价值为1095元。原告向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豫新乡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赵占平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吴辉车损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PY067号机动车加之评估鉴定意见书,车损价值为5900元。

查明:被告吴辉是豫A×××××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