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呼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呼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嗜酒如命,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且被告从不顾及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只顾自己吃喝,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解决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价值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与被告姥姥家同村,从小认识,1994年左右开始确认恋爱关系。被告父母双亡,家境贫穷,原告不顾家里反对于1997年10月2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长子郭某甲出生于1997年7月30日,长女郭某乙出生于2003年农历十一月初十,小女郭某丙出生于2009年农历五月十三日。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对其不好,不顾及其和孩子的生活,经常喝酒闹事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价值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呼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理解、沟通与支持,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二女。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可以说,双方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的,且原告在被告家境贫穷、父母双亡的情况下不顾父母反对嫁给被告,说明双方感情深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闹事等,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呼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崔 瑛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安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