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孟炜,男。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吕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金屏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炜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阳金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于金鑫劳务公司被依法注销,遂依法变更其两名股东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业介绍中心)和安阳市金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屏广告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彦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李军雷、被告职业介绍中心和金屏广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炜诉称,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2002年2月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先后在该公司水冶支公司担任内勤、理赔部调查员等职务。截至2014年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已逾12年之久。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无条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拖延至今,拒不签订。相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顾原告将青春年华12年奉献于其公司,为其公司创造了巨大财富,于2013年12月底以公司裁员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至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仲裁期间,金鑫劳务公司向市仲裁委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系二被告恶意串通并采取欺诈手段,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逃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目的的无效合同。由于市仲裁委不作为,迟迟不予裁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后又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依法重新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02年2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至今;二、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条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从2012年2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判决确认原告与原金鑫劳务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无效;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职业介绍中心和金屏广告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外,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原金鑫劳务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从2002年2月开始在其公司工作。2012年4月底,因上级公司不允许原告所在的岗位再使用非正式员工,所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还征求原告意见,如果原告想继续工作,可以和金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没有谈到因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进行补偿的问题。2012年5月,原告与金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至此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已与金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其公司无需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需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外,其公司与金鑫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告经过招录考试合格后,被安排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水冶营销部工作,自此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原告被调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部任调查员。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通知原告以后不要再到公司上班,即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对该公司的解除行为不予以认可。2014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裁决确认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02年2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至今;二、裁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条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两倍工资直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市仲裁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日以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其以未起诉另一被告金鑫劳务公司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02年2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至今;二、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条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从2012年2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判决确认原告与原金鑫劳务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无效;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职业介绍中心和金屏广告公司的起诉,并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原金鑫劳务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原金鑫劳务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金鑫劳务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协议有效期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为劳务派遣人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原金鑫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上载明,原告为原金鑫劳务公司派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作的人员,从事辅助性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5月1日生效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等内容。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总额为59072.47元,其中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为3871.11元,其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未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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