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张海靖,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俊勇,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海靖诉被告赵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靖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购买车辆保险向其借款现金261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1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俊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海靖现金261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1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靖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5日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61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靖借款人民币26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由被告赵俊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安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