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和占领,男,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张燕霞,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胜良,男,
原告和占领诉被告董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占领的委托代理人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占领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到滑县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二十万元,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万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到滑县找到原告,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2012年9月22日原告到鹤壁找到被告,被告称做生意赔了,其仅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承诺剩余利息1万元算作借款,利息按月息2%,原告无奈同意,于是当天被告为原告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将1万元利息算在借款中,并约定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随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时,其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胜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后,针对剩余款项又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和占领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其中壹万元息)2012年9月20号前借条作废董胜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占领提供的证据:2012年9月22日董胜良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和占领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又重新出具借到11万元(含利息1万元)的借据,现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鉴于被告第二次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显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和占领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占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董胜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