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43号
被告王同山,男,汉族。
原告王书林诉被告王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林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同村,2003年7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天给原告打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约定3个月之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金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同山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被告王同山为原告王书林
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书林现金壹万元,借用人王同山。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导致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书林要求被告王同山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同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书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同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