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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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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建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王东建,男。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义仓,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东建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王东建,男。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义仓,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东建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建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建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就其承建的阳光国际城项目部某#楼的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设备规格、日租金、及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周期,租赁物的交付、返还方式及租金的交纳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的向被告阳光国际城某#楼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租金,至今仍拖欠部分租金未支付,且有部分租赁物未予以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79369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9943.7米、扣件447个、顶丝92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承租方)因承建阳光国际城项目部某#楼工程需要,与原告(出租方)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金单价等详见合同附件(代提货单);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租方自提租赁物,自行负责返还出租方租赁物;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月后五日前交清上月租金;违约责任为逾期交纳租金,按未交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二交付违约金;合同的签订地为出租方的住所地,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个,顶丝日租金0.03元/套等。合同上承租方一栏有被告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负责人郭某、工地保管周某、王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租赁物。租赁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租用的租赁物,并支付了原告租金1万元,但被告仍欠原告租金279369元、尚未归还的钢管9943.7米、扣件447个、顶丝92套。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79369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9943.7米、扣件447个、顶丝92套,或按市场价格钢管9元/米、扣件4元/个、顶丝7元/套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9943.7米、扣件447个、顶丝92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东建提供的证据:1、2012年5月20日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2、安阳市龙安区某租赁站建筑机具租赁合同附件(提货单)28份;3、安阳市龙安区某租赁站入库验收单16份;4、安阳市龙安区某租赁站结算清单3份,以及原告王东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没有证据否认原告提供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安阳市龙安区某租赁站建筑机具租赁合同附件、入库验收单、结算清单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故原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9369元,并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9943.7米、扣件447个、顶丝92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然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按未交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于2014年7月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的事实,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东建租金人民币2793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东建租赁物:钢管9943.7米、扣件447个、顶丝92套;

三、驳回原告王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1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兴军

审判员  崔 瑛

审判员  贾长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