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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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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玉玲与何飞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戴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飞燕,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 代表人寇洪斌,行长。 原告戴玉玲诉被告何飞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戴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飞燕,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

代表人寇洪斌,行长。

原告戴玉玲诉被告何飞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飞燕、工行铁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玉玲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拿着20000元现金到被告银行去存款,办理时错把儿子捡到的被告何飞燕的银行卡和20000元递交银行柜员,柜员没有提醒原告核实姓名及金额的情况下,错将20000元存到被告何飞燕的银行卡上。另外,因为当时存款的人很多,在原告发现银行递交的存单上户名错误后不签字,但是柜员说银行已经把钱打入何飞燕账户内取不出来了,催促原告赶快签字,原告无奈在存单上签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工行铁西支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飞燕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工行铁西支行承担。

被告何飞燕未答辩。

被告工行铁西支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工行铁西支行存款时误将20000元现金存入其儿子捡到的被告何飞燕的银行卡上。原告当时发现该情况后即要求被告工行铁西支行将存入银行卡内现金20000元退回其本人,但被告工行铁西支行未同意。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何飞燕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工行铁西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玉玲提供的证据:1、何飞燕工商银行卡一份;2、被告何飞燕银行卡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行铁西支行误将2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何飞燕的银行卡之前双方并不认识,无任何关系,因而,被告何飞燕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在原告请求其返还现金后其未予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何飞燕应返还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飞燕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关于“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利息损失应是原告误将2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何飞燕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工行铁西支行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过失没有查清银行卡的归属,错将现金存入银行卡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行铁西支行在本案中存在错误致使其遭到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玉玲不当得利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戴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戴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